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59、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啟吉明知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等資料詳見附件)。亦明知其於
101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以每個手機殼新臺幣50至60元、每個飾品200元之價格,向某不詳之人所購入仿冒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商品,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經營「A.Chi」拍賣網站,並以每個手機殼229至399元、每個飾品369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透過網際網路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為警於102年1月28日,佯裝為買家以229元(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1個,並於翌日(即同月29日)13時7分許匯款至王啟吉指定之帳戶後,即收到王啟吉所寄送之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1個,經送請凱斯金斯頓公司在臺灣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發現確係仿冒商品後,乃調取該拍賣帳號資料及登入來源之電腦IP位址,得悉王啟吉涉案,而分別於102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同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啟吉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啟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Chi」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份。
㈢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
㈤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份。
㈦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
㈧本院102年聲搜字000156、00020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㈨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
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員警喬裝成買家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手機殼1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故核被告王啟吉上揭所為,仍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而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認,惟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適用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侵害被害人凱斯金斯頓
公司、三麗鷗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進而公開陳列於網際網路,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被告所營網路商店期間非長、本件扣案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郵寄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所用之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侵害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仿冒商標圖樣、資料)│├──┼────────────┼───┼─────────────┤│1│仿冒「CATHKIDSTON」商標│32個│詳如附件編號1所示│││手機殼│││├──┼────────────┼───┼─────────────┤│2│仿冒「HELLOKITTY」商標│8個│詳如附件編號2、3所示│││手機殼│││├──┼────────────┼───┼─────────────┤│3│仿冒「CHANEL」商標胸針│1個│詳如附件編號4所示│├──┼────────────┼───┼─────────────┤│4│仿冒「CHANEL」商標項鍊│3條│詳如附件編號4所示│├──┼────────────┼───┼─────────────┤│5│仿冒「CATHKIDSTON」商標│1個│詳如附件編號1所示│││手機殼(含郵寄包裝袋1只││(警方購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