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星鑠(原名羅維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星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羅星鑠為南投縣草屯鎮福盈混凝土廠之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拜訪包商以招攬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中正路與富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中正路之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余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富德街之綠燈進入上開路口,羅星鑠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余巧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再向前撞擊 楊光雄 所駕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致余巧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6及左側第2、3、4肋骨骨折、背部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羅星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星鑠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星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楊榮義 、證人楊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101號卷〈以下稱相驗卷〉第8至1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暨骨科部診療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8至28、32、34至47頁)。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0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中正路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為急著要返回混凝土廠,我的車速大約7、80公里,沒有減速,也沒有注意交通號誌,就闖紅燈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
5、6及左側第2、3、4肋骨骨折、背部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前述診斷書及相驗證據可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草屯鎮福盈混凝土廠的業務,我的業務內容就是開車到處去招攬包商、拜訪包商,看有無包商需要混凝土,當天就是我去草屯拜訪完包商開車急著要返回混凝土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為草屯鎮福盈混凝土廠之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拜訪包商以招攬混凝土業務,足見其招攬混凝土之主要業務之執行,確與車輛之駕駛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反覆繼續進行,故駕駛車輛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即係拜訪完客戶駕車欲返回混凝土廠之途中,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
六、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13頁),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