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民國
102年1月9日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
102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嗣受刑人於102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裁定命受刑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受刑人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然受刑人仍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是該案件第一審判決於102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該判決確定日期即上訴期間屆滿日為
102年2月6日,聲請書之附表記載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
2年5月11日,應屬誤認,應予更正。㈡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施用毒品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判決最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於102年2月6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2年2月28日,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再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