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之2」應補充更正為「11樓之2」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邱秀章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毆打伊,伊亦受有傷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雪琴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揮動肢體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復辯以:伊自身亦有受傷云云,復提出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惟查,被告受有傷害之情僅牽涉告訴人是否亦涉犯傷害罪嫌,且此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3206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尚無解於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再被告固另具狀以:伊若有與告訴人發生毆打,居住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1、之2及同號11樓之1、之2住戶自無全未聽見之理云云置辯,惟被告前開所陳之鄰人既未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經過,則亦無從以渠等未聽見鬥毆聲響乙情遽論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認亦無傳訊前揭鄰人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另具狀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黃天生 到庭,以證明被告從未向證人反應告訴人牽狗至大樓頂樓排便,另應調閱上開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天生到庭之上開待證事實,僅涉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而與被告是否有為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重要關係;另上開大樓之監視錄影僅保留5日,故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未予留存乙節,業經本院電詢該大樓管理員黃天生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故此項證據已無從調查。綜上,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黃天生到庭作證及調閱大樓監視錄影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61號被告邱秀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章與 康宗銘 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邱秀章於民國99年3月7日15時許,因不滿康宗銘向大樓管理員黃天生反應其經常牽狗至頂樓排便,在高雄市○○區○○路○○○號11之2康宗銘住處門前與之理論,詎邱秀章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推倒康宗銘在地,繼而徒手毆打之,康宗銘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肩擦傷、右上臂挫傷及瘀傷、右手擦傷及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秀章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的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康宗銘及林雪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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