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請人 李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許罔飼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許罔飼(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昭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許罔飼之監護人。
指定 潘美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許罔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許罔飼之子,李許罔飼自民國97年1月23日,因腦溢血致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李許罔飼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李許罔飼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林敬淳 醫師面前訊問李許罔飼,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林敬淳醫師鑑定認為:李許罔飼3年前腦部出血,手術後多數時間昏迷,清醒時雖可發出聲音、張開眼睛,但對外界無反應,手腳均已萎縮,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李許罔飼已因腦溢血致腦部受損,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許罔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李許罔飼之配偶 李清洲 已死亡,其育有聲請人及 李玲玉李玲華 3名子女,李玲玉、李玲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許罔飼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許罔飼之子,與李許罔飼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李許罔飼雖住於安養院,但其仍常前往探視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李許罔飼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許罔飼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李許罔飼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李許罔飼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潘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潘美惠為李許罔飼之媳婦,與李許罔飼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潘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潘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李許罔飼之財產,應會同潘美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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