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縣大寮鄉」應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第5行及第6行「高雄縣鳳山市」均應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犯罪事實欄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94號被告蘇建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工廠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5巷8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車身搖擺不定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劉彥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