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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