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為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共7罪)、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各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處,見 甘能 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即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左側車門,進入該車輛內徒手竊取甘能至所有之衛星導航1台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甘能至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後視鏡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王為年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能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勘察車輛照片21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近凌晨時分,公然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而置放於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及行車用品,且迄今未見客觀上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先前分別於103年、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被告所為破壞他人法益之作為,並非偶發,要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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