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驛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驛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驛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驛帆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日,且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12月1日之前,且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351號│第1360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6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68││判決│││號││├────┼──────────┼──────────┤││判決│104年12月01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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