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王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為自86年1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追訴權時效即應自89年10月31日斯時起算。經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開始偵查後,於92年4月14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收案戳章、本件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4月18日桃檢守閏91偵字第27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24號影卷一第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影卷一【下稱本院92重訴25號影卷一】第3頁、第5至18頁);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94年3月18日94年桃院興刑理緝字第
22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2重訴25號影卷四第65至67頁)。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自91年2月2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4年3月18日本院發佈
通緝日止,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3年又22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惟檢察官於92年4月14日提起公訴至9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共6日,因未進行偵查及審判,應自上開期間扣除。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被告89年10月31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共3年22日,並扣除起訴後至繫屬於本院共6日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5月17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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