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志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詹志聰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1,029元確定;②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之有期徒刑部分及②之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之罰金易服勞役61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日起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1日迄同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詹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首度違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3年間,與次犯及本案相隔長達近11年之久,為已塵封之陳年舊案,是應屬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審酌之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係「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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