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業
施美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業、施美秀均犯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光業與施美秀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喧嘩吵鬧,員警 顧哲維 、 陳德彰 據報前往處理時,徐光業、施美秀等2人因不滿員警顧哲維、陳德彰勸阻,竟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施美秀當場以穢語「幹你娘」等語,徐光業亦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及「就說幹你娘老雞巴勒,行不行啊」等語,接續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顧哲維、陳德彰等
2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業、施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顧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外,復有現場錄音譯文、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21頁),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光業、施美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光業、施美秀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在密接之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2人雖同時對2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施以辱罵,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均當庭向告訴人顧哲維道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徐光業國中畢業、被告施美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現均無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徐光業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美秀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當庭向告訴人顧哲維道歉,均尚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美秀當場以穢語「幹你娘」等語,徐光業亦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就說幹你娘老雞巴勒,行不行啊」等語,接續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顧哲維、陳德彰(依卷內資料,陳德彰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顧哲維告訴被告徐光業、施美秀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顧哲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