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 方旺全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直行車輛發生車禍事件,原告因而受有薦椎第七、八節骨折合併骨髓損傷,第八、九胸椎處硬脊膜外血腫,脊髓壓迫,雙肢癱瘓等傷害,並造成所有權人 林義斌 之機車損壞,經林義斌將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此請求機車毀損費用11,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7190號過失傷害案件,係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主張機車損壞等事實,係依據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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