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武國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適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值勤警員盤查,原告因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時心虛,騎駛系爭車輛逃跑,嗣後在基隆市○○街○○巷內,遭前述警員攔停,警員當場查扣原告身上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並將原告帶回忠二路派出所,徵得原告同意後,於同日凌晨
4時25分許採集原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員遂於103年12月3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18日前;另將前揭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215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未於前述到案期限前到案接受裁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04年7月3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基隆市○○街○○巷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遭裁決應處90,000元罰鍰。原告因上述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215號判決,據該判決書第二頁第二項第㈡點所述,原告係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原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40分,足證原告並非在查獲之當日施用毒品。原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實係103年10月15日。
㈡原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非影響中樞神經之毒品,施用後並非一定會造成危險駕駛之結果,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又原告既已受刑事判決確定,自不能一事二罰。警員之舉發通知單係事後開立,原告並未在通知單上簽名。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非影響中樞神經之毒品,施用後並非一定造成危險駕駛之結果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案原告經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已達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當;至於有無影響中樞神經造成危險駕駛,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
㈡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舉發。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104年7月3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4年7月6日送達,原告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8月25日北監基字第1040154770號函(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8771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215號刑事判決正本(其內認定原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於其他時、地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全案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偵查卷)查閱完畢,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⑵本件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⑶本件舉發行為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駛系爭車輛經警攔獲後,警員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29420ng/ml、可待因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720ng/ml、安非他命33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64頁),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程序亦自承確於103年10月15日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足徵原告騎駛機車前不久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吸食前述毒品後,騎駛機車遭警攔獲,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
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管制藥品而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者,為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故立法予以處罰,是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合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非以影響駕駛行為為斷,亦即不以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判定基礎。原告主張係於103年10月15日吸食毒品,非在103年10月16日吸食毒品(原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遭查獲,斯時「16日」亦僅經過40分鐘而已),並無影響駕駛行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遑論原告之尿液經測試檢定結果,毒品陽性反應數值甚高,則原告吸食毒品後仍騎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原舉發單位及被告均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錯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其正在
執行徒刑中,故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且與於其他時、地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然而,原處分乃因原告騎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係對原告於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騎駛機車)」之行為,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此行政罰與刑事罰之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屬適法。
㈣至於原告主張警員之舉發通知單係事後開立,其並未在通知
單上簽名一節,本件之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所定各款之「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之「當場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無從如同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警方攔查後當場確認並加以舉發,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5條第3款亦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故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警員於103年12月3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構為送達,並於10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址所屬之基隆郵局(斯時原告尚未入監,參卷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8771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或於何時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述舉發日期(103年12月3日)距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4年1月18日)達45日,原告之質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騎駛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