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郭洪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被告 魏劉富珍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30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95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80元,經核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將所駕車輛以車頭朝北之方位停放在路旁081號停車格內,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騎車駛來而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致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右手第4與第5掌骨折、脊椎及頸椎傷痛、臉部挫傷、頭暈、腳麻疼痛等傷害。
(二)原告自本件車禍至今已9個多月,也在松柏診所復健7個月,但右手第5指關節仍有攣縮情況,復原已不太可能,目前仍需持續就醫,也需再開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復健費合計42,225元:臺南市立醫院醫藥費27,225元,及松柏復健診所復健費15,000元。
2.術後傷口需使用醫療用品共計3,270元,有835元、805元、100元之收據,及另一張103年6月18日收據1,530元為證。
3.術後經醫生指示需使用生骨醫療藥品及營養品請求3,000元:生骨醫療用品是因為醫囑而使用,有4張統一發票可證,金額分別為1,445元、1,530元、680元、1,360元,合計5千多元,原告只請求3,000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台南市立醫院10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有載明術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
5.交通費即計程車費用共計6,435元:車禍後,原告長時間無法騎車,不管去醫院或去其他地方都需他人載送,而支出計程車費用。
6.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15個月(即鋼板固定期間12個月及復健3個月)共37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市立醫院診斷書有按原告之傷勢,醫囑休養1年,即從103年5月5日~104年5月18日,及復健3個月,又以原告在綠豆子餐廳薪資2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375,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賠償6,250元:原告在家族企業工作,是廚房助手,薪資25,000元。原告是在退休前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是63歲又9個月。原告受傷復健至今已1年多,依診斷書所載,仍存有指關節攣縮,原告為此傷勢幾乎每天至醫院復健,仍無法復原,已影響原告做廚房助手工作。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半個月即104年8月5日至104年8月20日滿65歲退休,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故請求6,250元。
8.精神賠償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2次開刀,至今1年多,仍時常疼痛且無力,又原告已年老,無復原希望。
9.機車修理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兒子所有,已將該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又該機車已購買超過5年,修理前就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8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原告下列主張沒意見:
1.被告於103年5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號停車格,因開啟車門不當,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對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無意見。
2.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27,225元。
3.松柏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5,000元。
4.生骨醫療保養品3,000元。
5.醫療用品1,740元。
6.看護費用36,000元。
7.交通費即計程車費用6,435元。
8.不能工作損失15個月,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0部分無意見。
9.機車修理費用1,000元。
(二)有意見部分如下:
1.醫療用品1,530元部分,因為103年6月18日收據沒有寫品項,所以不同意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主張應按照基本工資為計算。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被告疏未注意逕行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致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右手第4與第5掌骨折、脊椎及頸椎傷痛、臉部挫傷、頭暈、腳麻疼痛等傷害。
2.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3.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2,225元(含復健費15,000元)、修車費1,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6,435元、醫療用品1,740元(收據835、805、100)、生骨保養品3,000元,被告願意如數賠償。
4.本件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的期間為15個月,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原告的收入同意按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號停車格內,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即貿然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擦撞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輕型機車受損,而原告體傷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第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系爭輕型機車毀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42,2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總計42,225元(計算式:27,225+15,000),核屬必要費用,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自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3,27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術後傷口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費用,業據提出835元、805元、100元及1,530元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5頁),除1,530元之費用外,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醫療用品1,740元部分之請求(計算式:835元+805元+100元),應予採認。至1,530元部分之請求,雖據原告提出103年6月18日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諸該收據僅記載「醫療品」,然未詳載品項,無從判斷此部分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術後傷口醫療所支出,且原告亦具狀陳明係重複列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營養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術後經醫生指示需使用生骨醫療藥品及營養品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金額分別為1,530元、1,445元、680元、1,36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原告只請求3,000元,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36,000元:此部分支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10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應屬可採。
5.就醫交通費用6,435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第53頁至第64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0元部分:此部分兩造合意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15個月不能工作(即鋼板固定期間12個月及復健3個月),及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標準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9,095元部分(19,273元×15月=289,095元),核屬有據,逾此請求,則無可採。
7.減少勞動能力6,250元部分: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業經台南市立醫院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有台南市立醫院104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就醫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原告收入之計算標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3年5月5日受傷時年為63歲又8.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至104年8月20日,尚有1年又3.5個月工作年數,經扣除不能工作期間15個月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0.5個月,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818元(計算式:19,273×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機車維修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維修費1,000元,並據提出鋐昇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被告就前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1,000元。
9.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受教育,目前從事廚師助手,月入2萬多元,102年度、103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28,000元、44,45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12筆,財產總額合計23,080,10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是家管,無收入,102年度、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544,618元、1,374,8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3筆,財產總額合計6,156,963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10.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484,313元(計算式:42,225+1,740+3,000+36,000+6,435+289,095+4,818+1,000+100,000=484,3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含機車修復費用),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2,000元,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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