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柯日新
柯正宗 柯正隆 柯金 陳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柯明全
柯明輝 柯明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柯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明全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六平方公尺棚架、編號G面積三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七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明全、柯明輝、柯明通、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八平方公尺鐵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柯明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全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柯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輝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柯明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通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柯明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川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柯明輝、 柯明隆 、柯明川、柯明全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嗣分別於104年6月4日、104年8月10日、105年2月16日具狀、105年3月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柯明通、原告柯正宗、柯正隆、柯金、陳文,有原告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整理原告105年2月16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及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柯明全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建物、附圖二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柯明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0.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柯明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遷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柯明全、柯明輝、柯明通、柯明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135平方公尺、I面積87平方公尺、J面積8平方公尺鐵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所有。(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門號基隆市○○區○○街○○○○○○○○○○○○○○○○○號建物及棚架、圍牆與鐵棚架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棚架、圍牆與鐵棚架,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父 柯國森 前自訴外人 柯正甫 處購得系爭土地乙情,原告否認之。按依被告提出之字條,其上僅載訴外人柯正甫出售48.3建坪土地予訴外人柯國森,無法證明該出售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字條上所載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966元,然訴外人柯正甫與柯國森間之借款金額加總後為8000元,亦與上開買賣價金不符,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2、又訴外人柯正甫為原告柯日新同父異母之兄弟,當時原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持分原為1/2,之後繼承人有7人,故原告及訴外人柯正甫等繼承後持分均為1/14。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柯正甫將其持分1/14賣予訴外人柯國森,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持分1/2已全部賣予訴外人柯國森。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柯日新之印鑑條,原告柯日新爭執其合法性並否認被告所述係為預先交付俾日後辦理過戶使用,因其上登載日期為55年8月29日,當時原告柯日新正在當兵,亦從未去申請印鑑證明,故否認印鑑條為原告柯日新的,且原告柯正宗、柯金、柯日新、 柯文 及訴外人 柯正英 於申辦印鑑證明之當時,分別為14歲、11歲、18歲、4歲、16歲,均尚年幼,如何明瞭申請印鑑證明之意義並配合辦理。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交付被告,要求被告繳納,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認被告父親柯國森確實有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乃課徵田賦,因系爭建物之故,而未作農地使用,與土地法第22條規定不符,故自91年起按一般稅率用地課稅,加重稅賦壓力,是在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或與被告達成和解前,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願負擔高額地價稅,方將稅單交予被告繳納,並非承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所有權人,其遽引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且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47-7號土地,業經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柯國森於59年間自訴外人柯正甫處購得,有字條1紙足證,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共有人眾多,當時受限於農地移轉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訴外人柯國森不諳法律,以致迄今未即時辦理過戶,但當時訴外人柯國森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柯日新、柯正宗、柯金、陳文、訴外人柯正甫、柯正英、王玉桂之印鑑條以俾日後辦理過戶之用,是原告業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柯國森。
(二)又因系爭44-3地號土地於96年間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催繳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將地價稅繳納通知交予被告,以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柯國森購得,遂要求被告等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是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又原告柯正宗、柯金、訴外人 柯秀月 (即柯正甫之女)均自長輩處得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之父親柯國森購得,所以在收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時,才會將繳款單交予被告,聲請傳喚上開3人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現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棚架、圍牆)、鐵棚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104年6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東勢街47號、47-1、47-2、47-3號建物分別由被告柯明全、柯明輝、柯明通、柯明川出資興建使用,渠等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I、J鐵棚架,為被告共同出資搭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10日、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4份可憑,原告亦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主張原告前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父即訴外人柯國森,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自 陳渠 等分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附圖二編號H、I、J所示鐵棚架則為渠等共同出資興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4份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含圍牆、棚架、鐵棚架)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父柯國森於59年間向訴外人柯正甫購得,且原告有交付印鑑條予訴外人柯國森乙情,原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被告所提字條記載:「甲方是賣主柯正甫、乙方是買主柯國森,定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四日賣給乙方土地,土地共有『四十八點三』建坪,每一建坪甲方賣給乙方『貳佰元』正,『四十八點三』建坪總有『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整,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甲方向乙方拿了『伍仟元』,再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四日拿了『參仟元』特此張字條為證。」等語,惟按不動產交易所涉金額較高,當事人為求謹慎周詳,通常均會以書面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不動產坐落地號、位置、權利範圍等重要事項,然上開字條內容就買賣土地坐落地號、位置、權利範圍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所提字條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柯國森購入之不動產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況依上開字條內容,可知買賣當事人為訴外人柯正甫、柯國森,並無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按原告於59年間均為未成年人,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出生日期)之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推認訴外人柯正甫有受委任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柯國森前於59年間已向原告購得系爭44-1、44-3地號土地云云,要難足採。又被告主張因前述買賣,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過戶,然地主業已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印鑑條交予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交付印鑑條之原因多端,無足推論原告之印鑑條係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含圍牆、棚架、鐵棚架)還地,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交予原告,可證原告承認被告業已向其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主觀上認知其土地遭他人占用,與是否默許同意該他人使用或承認被告已購得土地,要屬二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苟未為繳納將遭罰逾期滯納金,況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需按一般稅率用地課徵地價稅,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6年5月18日基稅七一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繳納地價稅,未悖常理,被告徒以原告命其負擔公法上納稅義務,遽謂原告業已承認買賣契約或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1、4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原告柯正宗、柯金、訴外人柯秀月到庭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賣予被告父親柯國森。惟柯正宗、柯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追加為原告,顯然否認上情,而訴外人柯秀月為00年0月出生,於被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年齡近4歲,自無足證明買賣情事,是被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