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訴訟代理人 施焜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所載次序8號被告之本金債權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本金債權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所載次序8號被告之本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額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嗣雖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更正土地增值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18日實行分配,然觀之上揭2份分配表內容,除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有所變動外,被告之債權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期間、金額均無變更,則觀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以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據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業於102年10月29日以電子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2月22日對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區農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歸仁區農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系爭分配表中表3次序7被告歸仁區農會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5,475元。2、系爭分配表中表1、表2關於被告歸仁區農會之分配金額合計應更正為:在最高限額18,000,000元扣除前受分配款4,135,000元及2,058,800元,加上前執行費6,700元及149,908元以內有優先受償權,餘應列普通債權,及利息在5年以上無求償權,系爭分配表應重新製作。」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關於被告歸仁區農會債權應全部剔除(若尚有部分債權存在,利息應為年利率5%,及依法起算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應依比例剔除)。」(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二)第22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臺南市○○區○○段488、489、489-1、490-1、51
8、519、519-1、519-13、520、520-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其主張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自然需適用抵押權契約書約定,而不是根據債權憑證所載之支付命令普通債權之計算方式,本院民事執行處誤按無優先受償權之支付命令計算顯然不符,按抵押設定契約約定,其計算依據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又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農會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即按浮動市場利率計算,不同於支付命令按年息10.5%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提出債務人 楊左藤 於81年11月6日借貸15,000,000元,而後於84年4月21日另借一筆新債務還上一筆債務,惟 楊佐藤 否認該金額且利息都有繳交,該借據既為債務人否認,債權人即有證明其有交付資金之義務並釐清與借據關聯性之必要,被告就債務人81年之借款申請書左邊記載(應收回600万元),該字跡與農會人員筆跡相同,且係記載在同一張紙內,並非被告所辯可能是他人之申請書而拿來用,如被告不能證明債權不只6,000,000元,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債權應僅存6,000,000元本金。
如被告確能證明釐清84年4月21日貸放金額15,000,000元時,則被告所提81年11月6日借款借據本利已經清償,84年4月21日為另一筆債務,而被告自承該81年11月6日借款借據因已清償而返還債務人,顯然雙方有消滅81年11月6日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現,從而原持之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即81年11月6日借款債務),即不能以該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部分應全部剔除,分配金額為0。又被告歸仁區農會並未對84年4月21日之新債務作成法定催告(非訟或訴訟)程序,原告自可主張利息在5年以上無求償權之法律規定,則本件利息之計算應為97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止,又根據84年4月21日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利息之約定,顯然按浮動市場利率計算,當時之利率約為3.5%加碼後應為5%,又被告如要求之利息高於法定5%時,應完成法定非訟或訴訟程序,給當事人有提出異議之適當權利而被告不為,故原借款債務本金在15,000,000元以內,扣除本院90年執字第1845號拍賣保證人 黃廣 之財產受償金額4,128,300元及97年執字第73436號受償金額1,908,892元(1,340,425+568,467),所餘債務本金應為8,962,808元,而上開債務利息之計算以5%計算為適,該分配表應重新製作,但該次之借款本金應僅6,000,000元,故系爭分配表應列載本金最多為6,000,000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前2次受償金額4,128,300元及1,908,892元所餘債務。
(二)倘被告主張新債清償合法有理時,則81年舊債務與84年新債務約定利率條件並不一樣(81年利率為9%,84年為8.55%),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53號判例應屬於債之內容變更而非新債清償,又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16號判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務,本件被告並未先請求履行新債務,應不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債務人楊佐藤於81年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由訴外人黃廣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曾於83年間與農會協商,農會要求債務人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債務人乃於83年7月28日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吳凰滿 借得6,000,000元清償農會借款,因此農會才肯將該81年借據返還債務人,此為農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承認,農會雖辯稱債務人於84年另向農會借款,該借款而後於86年間未如期還款,然債務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有取得任何資金,農會即有義務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並釐清與借據關聯性之必要,農會若無法提出證據,該84年之借款即不存在。又農會上開所述縱使屬實,該84年借款已是另一筆借款並非新債清償,然被告從未向債務人求償84年間所借債務,卻拿83年間確定前項已經清償的81年借款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曾於90年間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債務未償利息之起算日為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本院90年執字第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見債務人於86年2月21日之前並無積欠利息,而該案(90年執字第1845號)承辦未查,在分配表中誤列利息之起算日自82年7月6日起算,以致被告歸仁區農會未受償金額平白多出許多,並影響日後一切執行案件及本件分配表沿用該錯誤之計算,而被告明知有此情形,竟從未吐實,將錯就錯一直虛報利息債權自82年7月6日起算,請求本院更正查處該錯誤。
(三)被告曾於87年間聲請查封、合併拍賣債務人楊左藤所有土地17筆,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55號受理,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地目:旱、面積3647㎡、所有權: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644㎡、所有權:全部」等2筆土地,嗣後拍賣條件變更為分別標價分別拍賣而順利拍出(有否變更案號不得而知),該2筆土地價值逾5,000,000元,被告應有受償,然被告僅陳報其於本院90年執字第1845號及97年執字第73436號執行事件受有清償,有短報之疑。
(四)債務人楊佐藤帳戶於98年以後之農會往來資料,98年9月17日領96,500元、98年10月20日貸款抵銷1,000元、98年12月22日貸款抵銷17,750元、99年1月12日扣押499元、99年1月13日貸款抵銷19,501元、99年3月3日貸款抵銷58,600元,均為被告扣取債務人金錢扣抵債務,卻未在本件債務中扣除,其債權即可能不實而有虛列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被告歸仁區農會債權應全部剔除(若尚有部分債權存在,利息應為年利率5%,及依法起算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應依比例剔除)。
二、被告歸仁區農會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楊左藤之債權人,楊佐藤於81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固主張「農會主張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自然需適用抵押權契約書約定,而不是根據債權憑證所載普通債權之計算方式」云云,惟本件抵押權本係為擔保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債權而設,被告僅在最高限額18,000,000元內有優先受償權,超出部分則屬普通債權,是被告依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雖主張債權利率應依浮動市場利率計算云云,惟機動利率應係在債務人正常繳款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借據上載明「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等語,係指借款人同意金融機構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率之授權表示而已,並非完全自動調整之意思,如金融機構不主動調整,利率是不會自動變更的,何況又有約定在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不再調整而是按放款利率(最初的約定)計息,此不但為絕大多數金融業的作業習慣,也不違反公平原則(利率的走勢不一定是下跌,如果上揚的時候即對借款人有利),本件債務人楊左藤既未依約還款,是應以其違約時之利率固定計算。另本件債權均有依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扣除前拍賣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黃廣之 財產所受償金額,惟前次受償金額均僅抵充部分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本金部分則均未受償,被告亦係針對以前執行受償不足部分聲請本件執行。
(二)債務人楊左藤於82年間起(舊借據時期)就未正常還款繳息,經被告取得本院83年度促字第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楊左藤才向被告申請換單,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尚未清償),當事人間為變更償還期限之約定,而重新簽發借據者(即換單),其債務之要素並未改變,是楊佐藤與被告間之換單行為,並非成立新的借貸契約,僅係約定(變更)延長清償期限而已,被告持舊債務之執行名義(以舊借據所聲請核發)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且既然可以重新約定變更清償期限,自無不可變更利率之道理,故請求之利息利率亦應變更為新約定之年息10.05%,方為合理。又依合約及作業慣例,債務人應先償還已積欠之利息,被告才會同意換單,因而推斷楊左藤應有補齊積欠之利息,故被告於84年4月21日完成換單,而楊左藤僅繼續繳息至86年間,是利息應自86年2月21日起算方為正確,據上,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45號、97年度執字第734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確實漏未更正利息為年息10.05%,且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利息起算日亦應更正為86年2月21日,又楊佐藤自86年9月22日以後即遲延超過6個月,違約金應按年息10.05%百分之20計算,故被告於前2次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不足金額應為20,024,910元,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7年度執字第73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比率應為5.69385%,原分配表次序4、5分配金額應分別為1,622,781元、286,111元,不足額分別為26,877,811元、4,738,799元。另依楊佐藤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楊佐藤曾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3日各轉帳1,000元、17,750元、19,501元、58,600元,共計96,851元,依法應先抵充借款利息;至98年9月17日之96,500元係楊佐藤自行領取現金,99年1月12日之499元係他機關依法扣押提領,均非清償被告之債權。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金額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支付聲請人(即被告)15,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1,780,960元(計算式:26,877,811-15,000,000-96,851)。二、債務人應支付聲請人4,738,799元(前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
(三)倘本院認換單之法律性質為借新還舊,即雙方成立新的借貸契約,而將借得之款項償還舊契約的債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持舊債務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上設有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故於最高限額內所發生之債權均在擔保範圍之內,拍賣所得被告均可優先受償,不論係舊債務或新債務,也不論是否為同一,只要成立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均屬擔保範圍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爭執新舊債務並無實質意義。另原告爭執被告之執行名義不合法,即由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失效,惟此項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而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係「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之爭議所為裁判而已,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佐藤既然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不爭執(楊佐藤曾出庭作證並自認債務未清償),則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即不應該於本件爭執(亦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因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且本院依法無庸予以審酌。
(四)又81年度借款申請書左側雖載有「收回六百萬元」,但應係債務人楊左藤在80年前,即與被告歸仁區農會有往來,該600萬元應係清償清償該部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楊佐藤曾於81年11月6日簽立借款申請書暨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第1次申請書暨借據),邀同訴外人黃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歸仁區農會借款15,0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歸仁區農會,於81年10月28日登記完成,被告歸仁區農會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佐藤及保證人 黃廣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83年度促字第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楊佐藤於84年4月21日簽立金額為15,000,000元之借款申請書暨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邀同黃廣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歸仁區農會於87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佐藤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歸仁區農會於88年1月8日受償執行費用145,211元,本院並於88年6月29日發給87南院慶執清字第50294號債權憑證;被告歸仁區農會又於90年間以上開87南院慶執清字第502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廣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8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歸仁區農會於91年4月2日受償4,135,000元(包括執行費6,700元);被告歸仁區農會再於91及93年間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3658號、93年度執字第30928號受理,其中93年度執字第30928號執行事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黃廣於8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歸仁區農會於95年間以楊佐藤及黃廣之繼承人 黃曾椒花黃鴻龍 、黃鴻恩、 黃秀鑾黃鴻棠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211號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供執行,由本院換發95年4月27日南院慧95執慎字第16211號債權憑證;被告歸仁區農會於97年間以上開南院慧95執慎字第16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34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歸仁區農會於98年9月16日受償2,058,800元(包括執行費149,908元);被告歸仁區農會於100年間,再持上開南院慧95執慎字第16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8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被告歸仁區農會於102年4月11日再以上開南院慧95執慎字第16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佐藤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95年4月27日南院慧95執慎字第16211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4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83年度促字第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本院88年6月29日87南院慶執清字第50294號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南簡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查債務人楊佐藤於81年11月6日簽立系爭第1次申請書暨借據向被告歸仁區農會申請借貸15,000,000元,嗣楊佐藤雖復於84年4月21日簽立金額15,000,000元之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等情,已如前述,然觀之系爭第2次申請書(見本院南簡卷第115頁),其左下角主辦人欄載明「擬准予壹仟伍佰萬展期可否期限二年利率10.05%」等語,另參以債務人楊左藤簽立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後,被告歸仁區農會事實上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債務人楊左藤乙節,為被告歸仁區農會所不爭執,可知當時簽立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之目的係在於延長原借貸之清償時間,其債務要素並未變更,衡情亦無消滅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則揆諸上揭說明,雙方並未重新訂立新約,被告歸仁區農會抗辯: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僅為變更償還期限之約定,而重新簽發借據者(即換單),並非成立新的借貸契約,僅係約定延長清償期限而已,原借貸關係並未消滅等語,自非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簽立後,系爭第1次申請書暨借據成立之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歸仁區農會持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簽立前核發之本院83年度促字第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上揭相關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間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之利息起算日為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本院90年執字第1845號受理,可見債務人於86年2月21日之前並無積欠利息,然日後之強制執行均以82年7月6日起算利息,被告歸仁區農會有重複受領利息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歸仁區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案卷無誤,則參以上揭支付命令及90年度執字第1845號分配表(見本院南簡卷第73頁、第187頁),被告歸仁區農會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歷次請求強制執行中係分別請求自82年7月6日、82年8月7日起開始計算,自屬有誤。原告又主張:根據系爭第2次借據之利息約定,顯然係按浮動市場利率計算,系爭分配表依據以固定利率10.5%計算,自有違誤云云,然查,系爭第1次借據約定「……二、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12頁),可知本件被告放款之初約定之利息利率係為10.5%(計算式:9%+1.50%=10.5%),違約金之利率則分別為1.05%(六個月內)、2.1%(逾六個月部分),嗣後被告歸仁區農會與債務人楊左藤為延展清償期日而簽立系爭第2次借據約定「……二、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55%加碼年息1.50%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14頁),可知放款約定之利息係為10.05%(計算式:8.55%+1.50%=10.05%),應認債務人楊左藤與被告歸仁區農會業已將放款利息利率由10.5%改為10.05%,違約金之利率則分別為1.005%(六個月內)、2.01%(逾六個月部分)無訛,系爭分配表猶將被告歸仁區農會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逾六個月部分)利率載為10.5%、2.1%,自屬有誤。據上,被告歸仁區農會於歷次強制執行中,自82年7月6日起至86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5,721,781元【計算式:15,000,000元×10.5%÷365日×1,326日=5,721,781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82年8月7日起至86年2月20日止,在6個月內者以年息1.05%,逾6個月者以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1,037,342元【計算式:(15,000,000元×1.05%÷365日×184日)+(15,000,000元×2.1%÷365日×1,110日)=1,037,34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利息、違約金共計6,759,123元(計算式:5,721,781+1,037,342=6,759,123),自屬被告歸仁區農會所溢領(算)之利息、違約金;又其自86年2月21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按逾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為849,021元【計算式:15,000,000元×(10.5%-10.05%)÷365日×4,591日=849,021元;元以下4捨5入】,及觀之本院90年執字第1845號、97年執字第73436號之分配表,以參酌被告歸仁區農會當時之受償情形,可知被告歸仁區農會自86年3月22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在6個月內者以超過年息1.005%,逾6個月者以超過年息2.01%計算之溢領(算)違約金為共計為163,602元【計算式:{(15,000,000元×2.1%÷365日×1,867日〈86.02.21起至91.04.02共1,867日〉)+(15,000,000元×1.05%÷365日×184日〈91.05.04起至91.11.03〉)+(15,000,000元×2.1%÷365日×2,509日〈91.11.04起至98.09.16〉)}-{(15,000,000元×1.005%÷365日×184日)+(15,000,000元×2.01%÷365日×4,378日)}=163,60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利息、違約金共計1,012,623元(計算式:
849,021+163,602=1,012,623),亦屬被告歸仁區農會溢領(算)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歸仁區農會溢領(算)之利息、違約金應共計為7,771,746元(計算式:6,759,123+1,012,623=7,771,746)。至上揭借據雖載有「……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等語,然此僅係約定同意由被告歸仁區農會調整上揭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被告歸仁區農會若未主動調整上揭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本件放款約定之利息仍為
10.05%,原告主張本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應自動依浮動市場利率調整云云,自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歸仁區農會提出之債務人楊左藤交易明細表,債務人楊佐藤曾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3日各轉帳1,000元、17,750元、19,501元、58,600元,共計96,851元,清償債務等語,為被告歸仁區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頁),並有上揭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第64頁),債務人楊左藤既已另清償上揭96,851元,就該部分被告歸仁區農會並未扣除債務金額,並將之列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清償之債權金額一部分,自屬有誤。至原告另主張:依據上揭交易明細債務人楊左藤於98年9月17日領取96,500元、99年1月12日扣押499元,均為被告歸仁區農會扣取債務人金錢扣抵債務,卻未在本件債務中扣除云云,為被告歸仁區農會所否認,並抗辯:98年9月17日之96,500元係楊佐藤自行領取現金,99年1月12日之499元係他機關依法扣押提領,均非清償被告之債權等語,觀以上揭交易明細可知,98年9月17日係載為「……現金…………96500.0-……」,備註欄則未記載,99年1月12日則載為「……轉帳……499.0-」,備註欄載為「扣押款」,核與上揭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3日之備註欄均係載為「貸款抵銷」顯然不同,且僅據上揭98年9月17日、99年1月12日交易明細之記載,亦難認債務人楊左藤有何清償債務之情,是應以被告上揭辯詞,較為可採,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綜上,被告有上揭溢領(算)上揭利息、金違約金共7,771,746元,並漏未扣除已清償金額共96,851元,已如前述,被告仍將之列為本件強制執行應受償金額,自屬有誤,又債務人楊左藤對被告歸仁區農會之歷次清償(含強制執行)均不足以清償利息、違約金,則債務人楊左藤自有請求將上揭溢領(算)或未扣除之金額自本件被告歸仁區農會所聲明之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中予以扣減,然債務人楊左藤卻始終未請求扣減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則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扣減,應認原告係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楊左藤行使該權利,觀之上揭規定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是參以被告歸仁區農會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已核算為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為24,388,357元(計算式:10,413,822+2,244,699+11,729,836=24,388,357),則綜上,被告歸仁區農會得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受償之於歷次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應為16,519,760元【計算式:(24,388,357-7,771,746〈上揭溢領(算)之違約金〉-96,851〈上揭未扣除之清償〉=16,519,760】,是則本件被告本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額應共為31,519,760元(15,000,000+16,519,760=31,519,760),系爭分配表載為39,388,357元,自屬有誤。
(六)原告主張:被告歸仁區農會並未對84年4月21日之新債務作成法定催告(非訟或訴訟)程序,原告自可主張利息在5年以上無求償權之法律規定,則本件利息之計算應為97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止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楊左藤簽立系爭第2次申請書暨借據僅係為延長簽立系爭第1次申請書暨借據所成立借貸關係之清償期限,原借貸關係並未消滅,業如前述,又被告歸仁區農會於本院發給83年度促字第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業分別於87、90、91、9
3、95、97、100、102年間各持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如前述,可知其基於系爭借貸債權向本院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均未逾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本件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本件計息期間應為97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止云云,委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債務人楊左藤曾於83年間向吳凰滿借得6,000,000元清償農會借款,且債務人楊左藤亦應已清償本件借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楊左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歸仁區農會的錢已賣土地還完了;其曾於84年間曾向原告借貸以原告太太吳凰滿為名義借來的錢,向被告歸仁區農會清償利息云云(見本院南簡卷第138頁反面、第140頁),然其係本件之債務人,本件債務存在與否,本即有利害關係,是其上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農會說你82年就有向農會借錢,83年有簽借據,84年你是否又有向農會借新還舊?)我忘記了。(你向農會借1500萬元的利息錢還到何時?)我忘記了,是86年執行的。……(你於84年有無簽歸仁鄉農會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那時候跟我借錢還農會利息之後,85、86年你還有無還農會利息?)那時候是會計在辦理,我不知道……(你跟農會換單是不是都是清完舊帳才換新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有,都是會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可知證人對於本件債務之清償情形,或證陳已因時間太久記憶而記憶不清,或證陳當時係委託會計人員處理本件債務之清償而不清楚,則證人上揭證稱已清償本件債務之本息云云,自難採認。又原告雖另舉系爭第1次申請書左下角載有「應收回六00万元」等語為證,然當時被告歸仁區農會究竟有無取得該600萬元,已無證據可資證明,再縱認被告歸仁區農會當時有收回600萬元,然該600萬元是否與清償本件債務有關,並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被告辯陳:該600萬元可能係為清償債務人楊左藤於80年前向被告借貸之另筆債務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再酌以倘該600萬元確以用於清償本件債務,衡之600萬元係屬大筆金額,清償自應會另立清償證明以資為證,然原告卻未能提出該清償證明,亦與常情不合,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據上揭之字樣,遽認債務人楊左藤有原告上述之清償600萬元之情。是據上,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歸仁區農會曾於87年間聲請查封、合併拍賣債務人楊左藤所有土地17筆,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55號受理,其中查封之2筆土地價值逾5,000,000元,被告歸仁區農會應有受償,然被告僅陳報其於本院90年執字第1845號及97年執字第73436號執行事件受有清償,有短報之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被告確曾於87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佐藤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觀之本院88年6月29日87南院慶執清字第50294號債權憑證,其係載「……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該債權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與債務人楊左藤、 黃廣間 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楊左藤財產結果,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受償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本件執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8頁),可知該次強制執行結果除執行費用外,並未清償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歸仁區農會於該次強制執行另有受償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費,均與被告歸仁區農會之債權金額數無關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卷無訛,並有本件執行費分配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6頁),其執行費之計算自無因上揭被告歸仁區農會債權額有誤而受有影響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若執行費有誤,亦一併更正云云,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歸仁區農會借貸金錢予債務人楊左藤約定之利息係為10.05﹪,違約金之利率則分別為1.005﹪(六個月內)、2.01﹪(逾六個月部分),系爭分配表將上揭利息利率載為10.5﹪、上揭違約金利率載為2.1﹪(逾六個月部分),又被告歸仁區農會之本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額應為31,519,760元,系爭分配表載為39,388,357元,均屬有誤,應予更正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另對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凰滿、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本件判決即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