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被告 葉先助
黃致豪 黃贊融 楊國助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黃天和
黃志强 即 黃天法 之遺產管理人 林天祥 林璟 璘 林璟照 被告 泰生 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楊述正 被告 洪明彰 即 洪再福 之繼承人
米洪月珠 即 洪再福之 繼承人 劉洪月娥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洪秀枝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郭洪月霞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黃水林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黃清香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黃清貴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黃美銀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葉盈德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林 葉麗霞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水生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被告 黃寶儀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葉士銘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葉璦鳳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劉明祥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主明 被告 劉水河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劉水苔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卓清月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劉益祥 (更名為 劉千宇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劉育仁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 劉河義 即洪再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黃水生、黃水林、黃清香、黃清貴、黃美銀、葉盈德、 林葉麗霞 、黃寶儀、葉士銘、葉璦鳳、劉水河、劉水苔、劉明祥、卓清月、劉益祥(更名為劉千宇)、劉育仁、劉河義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再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林圭甲 (應有部分20分之1)於起訴前之民國45年12月7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 劉一德 等56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6月10日由繼承人中之 劉聰賓 、 劉政昌 、 劉淑珍 3人辦竣繼承登記,故原告乃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劉一德等56人之起訴,而追加劉聰賓、劉政昌、劉淑珍3人為被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聰賓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全部、原告103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及撤回起訴狀等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劉一德等56人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劉聰賓等3人,經核尚無不合。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聰賓、劉政昌、劉淑珍等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共20分之1)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9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致豪,並於104年9月23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嗣被告黃致豪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筆錄),是劉聰賓、劉政昌、劉淑珍等3人之應有部分即由被告黃致豪承當訴訟(按:其應有部分增加為20分之7,亦即原應有部分6/20加賣入1/20),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天和、黃志强即 黃天法之 遺產管理人、林天祥、 林璟璘 、林璟照、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黃水生、黃水林、黃清香、黃清貴、黃美銀、葉盈德、林葉麗霞、黃寶儀、葉士銘、葉璦鳳、劉水河、劉水苔、劉明祥、卓清月、劉益祥(更名為劉千宇)、劉育仁、劉河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
11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多年前有分管協議,由原告管領附圖甲部分,原告早已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其上,另被告黃致豪、葉先助、林天祥、黃贊融、楊國助、林璟璘、林璟照、黃天和等8人,亦分別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座落其上,此種分管情狀歷時數十年,無人爭執,可見有事實上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告等人人數眾多,若強以原物分割,多數被告分得之土地將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故被告等人實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如被告等人堅持原物分割單獨所有,則原告亦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蓋附圖乙之甲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座落數十年,乙部分則相鄰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及541地號土地(原告兄長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故原告請求分得甲、乙部分。且查,附圖乙分割方案業獲共有人持分比例合計高達87.48%之同意,同意人數達8人,足見係符合多數人利益之方案。再查,附圖乙之子部分為宗祠,即共有人中之 黃氏 及 林氏 祖先宗祠建物,子嗣有被告黃天和、黃天法(遺產管理人 黃志強 )、林天祥、林璟璘、林璟照等5人,其子嗣希冀保留宗祠,故本應分攤土地持分,避免分割後興訟拆屋還地,其中被告黃天法部分業經遺產管理人黃志強出具書面表示同意附圖乙分割方案,足見該分割方案係屬允當。至被告黃天和、林天祥、林璟璘、林璟照等4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係因不願分攤宗祀部分之土地持分( 惟渠 等對分得戊己庚部分,則無意見),然如欲保留宗祀,此乃不得不之分割方式。另原告同意分割後不足1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找補。綜上,附圖乙分割方案係屬最符合雙方利益、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黃
水生、黃水林、黃清香、黃清貴、黃美銀、葉盈德、林葉麗霞、黃寶儀、葉士銘、葉璦鳳、劉水河、劉水苔、劉明祥、卓清月、劉益祥(更名為劉千宇)、劉育仁、劉河義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再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分割方案所示。
③、訴訟費用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致豪、黃贊融、葉先助、楊國助辯稱:同意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即使分割後有拆屋還地或形成畸零地之情形,被告也希望能照附圖乙方案分割。附圖乙之丑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也同意分割後不足1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找補。附圖乙之子部分為宗祠,供奉者乃被告黃天和、黃天法(遺產管理人黃志強)、林天祥、林璟璘、林璟照等5人之共同祖先 林故怨 、 黃碧霞 及其上位之祖先;而林故怨、黃碧霞2人婚後育有6子3女,依序為長男黃天和、次男 林天枝 、三男黃天法、四男林天祥、五男 林天榮 、六男 林天惠 、長女 許林玉賢 、次女 黃玉金 、三女 林玉雀 ,因林故怨係入贅黃家,故約定長子及三子從母姓黃,次子及四子從父姓林。該宗祠早年係由林故怨、黃碧霞之故居改建,2人亡故後入祀該宗祠,前幾年由被告林天祥出資修建迄今。故附圖乙之子部分由被告
5人繼續維持共有,自屬允當。末,被告黃致豪雖亦姓黃,然純係因早年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與系爭宗祠及所祭祀之祖先完全無關等語。
㈡、被告林璟璘、林璟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渠等前於庭訊時辯稱:即使因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分割後可能成為畸零地,伊等也還是希望能原物分割,且希望分得面臨長榮路的位置,並且位在被告林天祥的右手邊處(按:即附圖乙之庚部分);伊等為兄弟,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反面筆錄)等語。
㈢、被告黃志強即黃天法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同意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辯稱:即使分割後會有畸零地之情形,仍希望能原物分割、單獨所有。同意分在泰生公司目前所在大致位置之附圖乙之丁部分,但希望儘量不要拆屋還地等語。
㈤、被告黃天和辯稱:伊是住在建物C內,但持分只有1/24,所以如果要維持現狀使用而繼續維持共有、不分割也可以,如果兩造都同意要單獨分割出所有權,伊也可以,如果分割後會需要拆屋還地,伊也沒有意見。建物C是鐵平屋,分兩個門出入,由伊(用左邊)跟伊弟弟即被告林天祥(用右邊)分別使用等語。
㈥、被告林天祥、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黃水生、黃水林、黃清香、黃清貴、黃美銀、葉盈德、林葉麗霞、黃寶儀、葉士銘、葉璦鳳、劉水河、劉水苔、劉明祥、卓清月、劉益祥(更名為劉千宇)、劉育仁、劉河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1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亦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首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及被告葉先助、楊國助、黃致豪、黃贊融、黃志強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為:將附圖乙之丑部分按如附表四所示面積繼續維持共有,設為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另子部分,則為宗祠目前所在位置,由被告黃志強、黃天和、林天祥、林璟璘、林璟照等5人依序按持分43、22、22、11、11平方公尺(合計為10
9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而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卯,則分別由原告、被告黃贊融、泰生公司、黃天和、林天祥、林璟璘及林璟照(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維持共有)、楊國助、洪再福之繼承人共22人(公同共有)、黃致豪、葉先助單獨取得所有,大致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建物座落位置相近,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17頁),且分割線筆直、平行,大多數區塊地形方整,較有利於建築或使用收益,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除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外均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相符,再者,共有人中明確表示同意附圖乙分割方案者為原告及被告葉先助、楊國助、黃致豪、黃贊融、黃志強等人(見本院卷五第10頁筆錄、第17頁土地分割方案同意書),合計應有部分達94/120【計算式:1/10+1/24+17/250+7/20+1/24+91/500=0.783,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比例為78.3%,符合多數人意願。基上,堪認附圖乙分割方案係屬允當公平。
㈣、而系爭土地上宗祠之位置乃現場履勘略圖中之H部分(包含宗祠及一小處廢棄屋)(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略圖及第313至315頁現場照片),亦即歸仁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G、H位置(見本院卷二第80頁),分別為磚造平房87平方公尺、鐵棚67平方公尺。是若要保留宗祠部分,則僅有被告黃志強之應有部分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4,約46.3平方公尺,扣除繼續維持共有之道路部分),顯然不足,爰由被告黃志強、黃天和、林天祥、林璟璘、林璟照等
5人依序按持分43、22、22、11、11平方公尺(合計為109平方公尺)就附圖乙之子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㈤、綜上所述,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較能提高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兼顧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面積大小、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等所取得土地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本院囑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實際繪圖測量之結果,其不能採計至小數點後之面積,亦即最小單位為1平方公尺,是有因分割後應有部分減損之情形,而兩造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計
4成之方式找補,故應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乙(壹頁)。
附表一:
┌──┬────────┬────────┬────────────┐│編號│附圖乙之編號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歸何人所有│├──┼────────┼────────┼────────────┤│1│甲、乙│49、55│原告陳秋桂│├──┼────────┼────────┼────────────┤│2│丙│43│被告黃贊融│├──┼────────┼────────┼────────────┤│3│丁│43│被告泰生公司│├──┼────────┼────────┼────────────┤│4│戊│23│被告黃天和│├──┼────────┼────────┼────────────┤│5│己│23│被告林天祥│├──┼────────┼────────┼────────────┤│6│庚│23│被告林璟璘、林璟照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7│辛│71│被告楊國助│├──┼────────┼────────┼────────────┤│8│壬│54│被告洪明彰等22人即洪再福│││││之繼承人│├──┼────────┼────────┼────────────┤│9│癸│367│被告黃致豪│├──┼────────┼────────┼────────────┤│10│子│109│被告黃天法(遺產管理人黃│││││志強)43平方公尺、│││││被告黃天和22平方公尺、│││││被告林天祥22平方公尺、│││││被告林璟璘11平方公尺、│││││被告林璟照11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11│丑│60│道路,按如附表4所示面積│││││繼續維持共有│├──┼────────┼────────┼────────────┤│12│卯│191│被告葉先助│└──┴────────┴────────┴────────────┘附表二:
┌──┬──────┬──────┬─────┬──────────┐│編號│姓名│給付對象│補償金額│計算式│││││(新臺幣)││├──┼──────┼──────┼─────┼──────────┤│1.│被告洪明彰等│原告陳秋桂│22,428元│公告土地現值│││22人即洪再福│││26,700元/平方公尺│││之繼承人│││加計4成││││││再乘以0.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先助│7,551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202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國助│5,532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14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黃天和│被告楊國助│14,952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天法│29,904元│公告土地現值││││(遺產管理人││26,700元/平方公尺││││黃志強)││加計4成││││││再乘以0.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贊融│374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0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3.│被告林天祥│被告黃贊融│29,156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7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致豪│16,073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4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4.│被告林璟璘及│被告黃致豪│15,700元│公告土地現值│││林璟照│││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42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泰生公司│29,530元│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再乘以0.7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增減情形│││││(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原告陳秋桂│10分之1│111.1│110.5│減0.6││││││││├──┼──────┼────────┼───────┼──────┼────┤│2.│被告洪明彰等│20分之1│55.55│56.5│增0.95│││22人即洪再福│(公同共有)││││││之繼承人│││││├──┼──────┼────────┼───────┼──────┼────┤│3.│被告葉先助│500分之91│202.202│202│減0.202│├──┼──────┼────────┼───────┼──────┼────┤│4.│被告黃天和│24分之1│46.29│47.5│增1.21│├──┼──────┼────────┼───────┼──────┼────┤│5.│被告林天祥│同上│同上│47.5│增1.21│├──┼──────┼────────┼───────┼──────┼────┤│6.│被告黃天法│同上│46.3│45.5│減0.8│││(遺產管理人│││││││黃志強)│││││├──┼──────┼────────┼───────┼──────┼────┤│7.│被告林璟璘│48分之1│同上│47.5│增1.21│││及林璟照│加│││││││48分之1││││├──┼──────┼────────┼───────┼──────┼────┤│8.│被告黃贊融│24分之1│同上│45.5│減0.79│├──┼──────┼────────┼───────┼──────┼────┤│9.│被告黃致豪│20分之7│388.85│388│減0.85│├──┼──────┼────────┼───────┼──────┼────┤│10.│被告楊國助│2000分之136│75.548│75│減0.548│├──┼──────┼────────┼───────┼──────┼────┤│11.│被告泰生公司│24分之1│46.29│45.5│減0.79│└──┴──────┴────────┴───────┴──────┴────┘附表四:
┌─────────────────────────────────┐│共有道路(丑)部分60平方公尺之持分附表│├────┬─────────────┬──────────────┤│編號│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1│原告陳秋桂│6.5│├────┼─────────────┼──────────────┤│2│被告楊國助│4│├────┼─────────────┼──────────────┤│3│被告黃致豪│21│├────┼─────────────┼──────────────┤│4│被告葉先助│11│├────┼─────────────┼──────────────┤│5│被告黃贊融│2.5│├────┼─────────────┼──────────────┤│6│被告泰生公司│同上│├────┼─────────────┼──────────────┤│7│被告黃天和│同上│├────┼─────────────┼──────────────┤│8│被告林天祥│同上│├────┼─────────────┼──────────────┤│9│被告林璟璘及林璟照│同上│├────┼─────────────┼──────────────┤│10│被告黃天法│同上│││(遺產管理人黃志強)││├────┼─────────────┼──────────────┤│11│被告洪明彰等22人即洪再福之│同上│││繼承人││└────┴─────────────┴──────────────┘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