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福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
44、5192、529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張清福因身染毒癮,欲籌措購毒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街○○○○○號「66屋通訊行」,向店員 郭嘉玲 佯稱:因上次購買之HTC820S型號之行動電話摔壞,欲購買相同品牌型號之手機1支,想先試用云云,致郭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品牌型號手機1支予張清福試用,張清福於詐得上開手機後,復向郭嘉玲表示欲前往車內拿朋友之電話簿云云,即離開現場未返,郭嘉玲漸覺有異而電詢張清福,惟張清福仍詐稱欲領款以支付手機價款云云,嗣郭嘉玲於久候張清福未至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該手機迄今未尋獲)。
㈡於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見年老之 張尤金 定獨自1人在上址看顧雜貨店,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購物,而趁 張尤金定 伸手欲找還零錢,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尤金定手指上之金戒指2只得手(惟金戒指其中1只掉落於現場未尋獲,另1只金戒指已變賣),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㈢於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巷時,見年老之 李蘇瑞月 獨自1人行走於路旁,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將李蘇瑞月壓制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蘇瑞月不能抗拒後,再徒手取去李蘇瑞月耳上之圓勾式黃金耳環1對得手(黃金耳環已變賣),復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㈣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號旁,見年老之 方陳 節子獨自1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方 陳節子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方陳節子 手中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75元、鑰匙1串)得手,再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適有 林佳龍 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查悉上情,遂騎車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里區○○路○○○號旁逮捕棄車逃逸之張清福,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皮夾及其內物品業已返還方陳節子),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張尤金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蘇瑞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張清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上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雖就證人李蘇瑞月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該證詞業經證人李蘇瑞月具結且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未為任何釋明,空言爭執證據能力,要非法之所許,仍應認該等證詞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5至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事實欄一、㈢所涉強盜犯行予
以否認,辯稱:伊只有搶奪李蘇瑞月之黃金耳環,沒有壓制李蘇瑞月之動作,當時伊跟在李蘇瑞月後面,直接用雙手將黃金耳環拿下來就逃走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詳見偵5192卷第5至7頁、第37至43頁、第64至66頁、第67頁、第95至96頁,偵5291卷第3至5頁,偵5521卷第60至62頁,聲羈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70頁)。經查就其坦承部分,與證人郭嘉玲、方陳節子、林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袁英雄 、張尤金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蘇瑞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5144卷第3至4頁,偵5192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3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偵5291卷第6至7頁,偵5521卷第56至58頁、第60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照片29張(與事實欄一、㈡相關)、照片18張(與事實欄
一、㈣案相關)等在卷可稽(見偵5192卷第16至19頁、第21頁、第22至30頁、第33頁,偵5291卷第12頁、第13至2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李蘇瑞
月於偵訊時稱:伊走在路上,被告開車停在路邊,車門打開擋住伊的路走不過去,只好從被告車後繞路,但被告下車把伊壓在後車廂上,搶走伊1對黃金耳環等語(見偵5521卷第56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從巷口走路出來,被告車子停在路中間,伊本來要從車子左邊過,但被告開車門,伊就繞去右邊要過,但被告下車用身體很大力地把伊壓制在車子的後車廂上,伊趴在車子的後車廂時,被告就雙手拔伊兩耳之純金的耳環,耳環是圓勾型有穿過耳洞,過程中伊向被告說「你怎麼拔我的耳環」,但被告沒有說話,時間大概是
2、3分鐘,因為被告身手很好所以很快,伊那麼老了也沒有辦法反抗,拔下耳環後,被告就馬上衝回車上把車開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其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向無怨懟,實無特意誇大情節以誣陷被告,且就案發過程除是否遭被告壓制一節與被告所述有異外,餘者均相吻合,足見其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復參諸證人李蘇瑞月既描述遭搶耳環係穿透耳垂而過,並非夾式,衡諸常情,此類耳環需將金屬結構撐開方能脫離耳垂,需一定之施力時間,若如被告所述係猝不及防於數秒內將耳環急速拉扯奪取,必導致證人李蘇瑞月之耳垂撕裂拉傷,且倘未壓制證人李蘇瑞月而憑空施力,證人李蘇瑞月可能掙扎擺動,被告實無法順利將耳環金屬結構迅速徒手撐開,衡諸證人李蘇瑞月之耳朵於本案確未受何傷勢,則被告必有壓制證人李蘇瑞月之動作,且藉由證人李蘇瑞月遭壓制於後車廂上無法動彈之際,方能便利取下耳環,是本院認證人李蘇瑞月所述較合情理,應與真實情況相符,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稱: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自首(本件自首之認定詳後述),被告無必要設詞掩飾,且被告行為模式一貫為搶奪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趨吉避凶、文過飾非屬人之天性,該部分雖係被告自承犯罪所查獲,仍不能排除被告就事實有部分隱瞞之可能性,觀諸一般交通案件,在場承認肇事,惟否認己身有過失者比比皆是,惟均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更況搶奪與強盜係相近之犯罪模式,掠奪之際亦多有暴行,僅強盜罪之暴行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已,被告前有4次搶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知悉強盜、搶奪罪之法定刑高低相去甚遠,其雖有心面對司法審判,然對案情避重就輕,亦屬尋常。再者,人之行為模式多有變動,個案之時、地、情境均有不同,應獨立判斷,被告以往無強盜之前案紀錄,亦不能推論本案確無強盜之犯行,是辯護人之上開立論,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521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脫離其占有,或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郭嘉玲任職之「66屋通訊行」時,並未備妥購買手機之價款,亦無購買上開手機之真意,卻施用詐術即佯稱要試用手機並返回車上拿取聯絡簿云云,致告訴人郭嘉玲誤認被告確有購買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手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取得手機之占有,惟該手機在為被告攜出該通訊行前,一直均在告訴人郭嘉玲之視線範圍內,而被告為取得該手機擺脫證人郭嘉玲之視線控制,於證人郭嘉玲起疑撥打電話時,再續佯稱欲領款以便購買手機云云,衡諸本案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取得上開手機,應係自告訴人郭嘉玲處分該手機之占有而來,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動產之要件有間。再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當場將證人李蘇瑞月壓制於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上,衡諸被害人李蘇瑞月年紀已80有餘,本件當庭所見其身材相當矮小,而被告正當壯年,體型魁梧,雙方體力身型差距甚大,四下無人亦難對外求援,就客觀狀況而言,堪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足壓抑證人李蘇瑞月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至使難以抗拒,縱證人李蘇瑞月未及掙扎抗拒,亦不影響本件強盜罪之成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趁證人李蘇瑞月猝不及防之際,出手搶奪黃金耳環云云,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確有壓制證人李蘇瑞月之動作,及拔取穿透式耳環時需一定時間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僅係趁證人李蘇瑞月不及防備之際,以突襲方式搶奪財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蒞庭時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1次、搶奪2次及強盜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探求自首規定係鼓勵被告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並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倘行為人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之罪毫無線索,甚不知悉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即坦白認罪,足見其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且行為是否與構成要件合致,為法院認定之結果,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縱行為人對事實有部分主張及辯解,而與法院嗣後認定之結果有相左,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堪認定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有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相契,仍應給予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寬典,方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查本案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有關犯罪事實一、㈣案及他案時,主動向警供承另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斯時警方並無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之犯人,全憑被告之供述始能獲悉,雖被告否認對證人李蘇瑞月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然應僅係對己為有利之辯解,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花用,竟恣意以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搶奪及強盜路上行人以獲取所需,且專擇年老婦女下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毫無可取,又參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猶因缺錢花用,再為本件詐欺、搶奪及強盜之犯行,顯見其從未悔悟,應值嚴厲非難,再迄未賠償告訴人郭嘉玲、張尤金定及被害人李蘇瑞月、方陳節子所受之損失,難見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搬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清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清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㈢│張清福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張清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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