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敬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敬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薛敬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薛敬義於民國98年7月
26日晚上」補充記載為:「薛敬義曾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8年7月26日晚上」。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記載:「薛敬義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敬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車騎很快,也有過失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 蘇文慧 於警、偵訊時係證稱:肇事時伊時速大約40公里,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時,有按喇叭及煞車減低車速,但被告沒有停止,從左側碰撞上來等語,又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蘇文慧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或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尚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認告訴人蘇文慧於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或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文慧、 蘇玉姿 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於84年10月20日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1年11月26日遭註銷,其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4月24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76號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蘇文慧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蘇文慧、蘇玉姿因而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