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7萬
2080元,嗣中小企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
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則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通知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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