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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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及借據約定第1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7,959元及自95年11月25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71,23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用卡快速核貸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7,959元及本息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然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71,237元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後,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