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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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未成年人甲○○受生母丙○○虐待,後由養母乙○○收養後,養母乙○○仍未能有效阻止未成年人生母對未成年人施虐,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未成年人於114年2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至今,現因未成年人養母欲終止收養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母行蹤不明,擔憂未成年人陷入無人照顧之困境,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再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前,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準此,倘非父母均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不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查未成年人甲○○與養母乙○○間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並有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05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未成年人生母丙○○對未成年人甲○○有虐待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70號裁定緊急安置,並以114年度護字第68號、114年度護字第215號、114年度護字第343號裁定繼續安置中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前開民事裁定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如前,然今未成年人養母與未成年人之收養關係仍存在,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未成年人之養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亦未聲明未成年人之養母、生母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則其於此情形下,遽為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聲明,已於法不合。
四、惟若未成年人養母乙○○與未成年人甲○○之收養關係經宣告終止,且未成年人生母丙○○經宣告停止未成年人甲○○親權,即該當前揭規定所稱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則聲請人為現為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唯一祖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承前所述,若未成年人養母乙○○羽未成年人甲○○終止收養關係,且未成年人生母丙○○經宣告停止親權,聲請人依法成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時,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而無向法院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監護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