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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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罹有高血壓、中風、糖尿病等疾病,生活已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配偶死亡,今為代相對人合法申請印鑑證明及處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蔡女 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始能勉強維持合宜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缺乏』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之能力。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新北市三重區,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貴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健保卡則由關係人保管,另相對人每月看護、日常生活用品及耗材等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購買及支付,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亦會分別隔週給予看護伙食費。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聲請本案時係由手足們共同討論後推派本案之人選,且皆有簽署紙本親屬同意書表示知悉本案之聲請及本案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乙○○女士及關係人丙○○先生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相對人的實際身心狀沉與受照顧狀況,以及關係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長子反對由案三子擔任監護人、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由其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然案長子現罹癌仍需進行後續治療,此次會談過程中僅關注案夫遺產分配事宜,對於案主相關照顧事宜未有具體計畫,且未支付案主相關照顧費用,仍否適任案主監護人有待商榷。案次子不認同由案長子任監護人,案主目前就醫部分仍以案次子為主要照顧者,案次子亦認為案長子健康狀況不佳,案長子與案主現在的狀況就如同室友般,雖與案主同住但未實際負擔照顧工作,亦無法接受案長子拿走案家大部分的資源卻不照顧案主,故案次子有能力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要為合宜。本案僅就案主乙○○、案長子 王志成 、案次子丙○○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目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對外事務、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看護伙食費,每週均會至相對人長子住處探視相對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
雖相對人長子王志成於社工訪視時,改口稱伊欲擔任監護人一職,惟考量王志成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中,恐難以負荷繁雜之監護事務,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亦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子,亦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並分擔看護之伙食費,且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