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何忠明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壹拾
萬元之本票(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然原
告從未簽發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
原告之簽名顯有不同,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且其上身分
證字號亦不正確,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被告則陳稱確實不認識原告,當初是訴外人 陳世潘 拿本票來
借款,請依現有卷證為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三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字第二
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⑴本院核
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與原告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確不相同;
⑵再以,被告自承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陳世潘拿本票來借
款等語;⑶再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
,亦與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及簽章欄之字跡不符,而原告起
訴狀所載文字字跡,則與本院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書寫之字跡相符;⑷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抗辯係
訴外人陳世潘持本票而借款等情,原告已於100年11月30
日對於訴外人陳世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尚
未偵查終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明系爭本票確
為原告本人簽發之證據,衡之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本人簽發等情,應屬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何忠明│99年10月9日│10萬元│未載│THNo697012│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