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卿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