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正如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車身受損,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到場處理。B車經修復後支付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6,072元(其中鈑金工資為690元、塗
裝工資為5,3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險理
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相符,且參諸上揭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亦明確記載:「
A車沿至善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5車道至事故地時,其前車
頭與同行向B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
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撞
擊B車肇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
駛A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
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B
車於100年8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
憑,現以6,072元修復,其中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支出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是本件毋
須審酌關於零件折舊之金額。
4.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