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與永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且該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致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同向前方 陳順治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順治彈起再撞擊乙○○自小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順治之兄長甲○○訴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順治之兄長甲○○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而被告坦承之詞,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註銷紀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記載相符,且有照片3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被告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陳順治,致陳順治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陳順治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當時,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照註銷紀錄在卷可參,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補正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因一時疏失肇致無可回復之損害,事後雖曾探視被害人,並交付新臺幣一萬元之慰問金予被害人家屬,但終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家屬逢此變故所受之傷害及民、刑事訴訟之功能分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以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以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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