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即 吳東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惠安街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精神病在身,未能立即拆閱及期間內聲請異議,且深感自己絕無違規之意念及企圖,政府為何要浪費警力於取締交通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即明。該送達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吳財掛 」收受無訛,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係住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省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認受處分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經查:原審裁定已就受處分人逾期提出異議,予以明白論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僅以:伊為他縣市之人士,因本路口並非之明顯之Y字型路口,警察機關如關心此處安全問題,則請落實燈號管制,讓它很明顯的能提供交通上對安全有保障的燈示,警察人員能站在路口上指揮交通,那麼對於交通安全不就能提供更安全又更落實,更有保障交通環境,伊非有意違規云云,顯非就有無逾期提出具體理由,難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