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之前科紀錄並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應不構成累犯,請審酌上述理由,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按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理由欄已敘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因而認定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理由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係相異罪名,並不構成累犯云云,顯係對累犯成立之要件規定有所誤會。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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