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沈進財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上訴人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依上訴人定期儲金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加百分之一點一(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息。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依上訴人定期儲金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加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五)計息。詎沈進財、甲○○○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又沈進財於本借款申請核貸時並未曾出具書面,以同意上訴人就其有無自用住宅為查詢,僅單純以其所有之房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為一般購屋貸款之申請者,並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自用住宅貸款。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判決除駁回上開第㈠項關於對甲○○○之聲明部分外,准予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及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一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㈢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陳述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借用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借用二十萬元,詎沈進財、甲○○○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份、放款利率表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欠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判決雖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認為,因長期存在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能力,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增訂此規範,以重整金融制度,強化銀行體質,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此規定係屬禁止規定,經查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一之借款係一般貸款,復由其所提供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可知該貸款有足額擔保」,因而認定「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沈進財提供另一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生普通保證之效果。」云云。
六、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做金管銀㈠00000000000號令之解釋,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且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款要點規定,該貸款之申請者除應符合前開條件外,於銀行實務之核貸程序上,申貸人並應出具書面簽章同意銀行業者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確無自用住宅後,才得申貸之。另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消費性放款,依前開金管銀㈠00000000000號令之解釋,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故依上開金管會之函令解釋及財政部之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非泛指所有類型之貸款;反之,該放款者須具有一定目的性(如以自用為目的之住宅貸款)或符合一定類型方屬之。
七、經查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項之借款,係由沈進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核貸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整,並簽有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核其貸款內容,沈進財於本借款申請核貸時並未曾出具書面,以同意上訴人就其有無自用住宅為查詢,僅係單純以其所有之房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為一般購屋貸款之申請,與原判決所認係為自用住宅貸款有別。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本案借款係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自用住宅貸款,從而認定本案借款既已取得足額擔保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徵提連帶保證人,繼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屬無效,顯與事實不符,即屬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執此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擔任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沈進財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一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