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與永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且該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致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同向前方 陳順治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順治彈起再撞擊乙○○自小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順治之兄長甲○○訴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註銷紀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3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陳順治,致陳順治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陳順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當時,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照註銷紀錄在卷可參,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因一時疏失肇致無可回復之損害,事後雖曾探視被害人,並交付新臺幣1萬元之慰問金予被害人家屬,但終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家屬逢此變故所受之傷害及民、刑事訴訟之功能分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