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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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狀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相對人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畯陸 與該事件承辦法官蕭艿菁具有三等親姻親之法定迴避原因,本院前訴訟程序無從審酌。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