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辛○○
庚○○丁○○戊○○癸○○子○○壬○○丙○○丑○○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寅○○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由渠等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以觀,應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及再審共同原告己○○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至於再審訴之聲明並請求廢棄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則係抗告人於渠等上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時,就前訴訟請求法院應如何裁判之聲明,尚難因而謂抗告人亦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亦僅得對以上開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原確定判決(即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乃原法院竟對抗告人前開未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裁定,即屬訴外裁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訴外裁判,依法則應廢棄。又抗告人並未對前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於原裁定廢棄後,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