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7mg/dl,即百分之0.1067,並發生事故造成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嚴重的身體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復受有相當之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 林子翔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 王韋承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承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烤漆工廠,飲用藥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而受傷。 嗣經警 前往處理,並將王韋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0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