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錞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錞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⒈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等之過程中為恐嚇言語,該恐嚇的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展良 、 黃春梅 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於酒後,以任意侵入告訴人等住處,訴諸武力方式洩憤,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雖經修復式司法程序,惟最終仍因故表示不願和解(偵復字卷第20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棍1支、水果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黃建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錞因陳展良(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債務遲遲不還,對陳展良心懷怨懟。
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黃建錞酒後至陳展良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附近鳴按喇叭,惟陳展良未予理會,並將住處鐵門拉下。黃建錞接著撥打電話給陳展良,陳展良亦不予接聽。黃建錞因此大怒,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手持鐵棍及水果刀等兇器,擅自從陳展良住處後門侵入。黃建錞進入屋內時,適陳展良與父親 陳滄捷 、母親黃春梅(陳滄捷與黃春梅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在晚餐,黃建錞一進入屋內即對陳展良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持刀刺向陳展良;陳展良見狀乃出手欲奪下黃建錞之水果刀,二人因此在地上發生扭打。黃建錞在扭打過程中,以手中的鐵棍毆打陳展良的左胸。陳展良因此受有左前下胸部挫傷疼痛(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及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背擦傷、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春梅因上前協助陳展良奪刀,在拉扯之中,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後,黃建錞的家人聞聲前來將黃建錞帶回。員警獲報到場後,除當場扣得黃建錞所有之鐵棍及水果刀各1支外;於20時59分對黃建錞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1毫克。
二、案經陳展良、陳滄捷、黃春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錞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展良、陳滄捷、黃春梅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陳展良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展良、黃春梅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屋內時,對告訴人陳展良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件被告係於對告訴人陳展良為傷害犯行時,口出此言,客觀上應認係被告行兇時之助勢言詞,尚難認係傷害行為外之另恐嚇一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