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山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山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要臉」辱罵 王念筠 ,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54號被告 洪山逸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逸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9時15分許,在王念筠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尚芯 餐飲前,因倒車時不慎撞倒王念筠停於該處之機車,而與王念筠發生口角,洪山逸竟於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要臉」辱罵王念筠,足以貶損王念筠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王念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山逸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念筠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王念筠,其係向王念筠稱「我等一下回來處理」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念筠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李雅婷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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