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華榮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之執行命令(107年度執緩字第
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不准賴華榮向國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賴華榮未先繳納犯罪所得為由,拒絕受刑人繳納緩刑之附帶條件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國庫,其執行之指揮,顯無法律上依據,應予撤銷,請鈞院命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繳納10萬元予國庫:
㈠受刑人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賴華榮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中藥丸拾壹包、中藥丸肆瓶,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等語觀之,本案緩刑之附帶條件僅為受刑人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捐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條件甚明;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性質為一獨立於刑罰之宣告,並非鈞院判決緩刑之附帶條件。
㈡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收受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於
同年6月26日報到執行,然執行檢察官並未檢附繳納公益捐款之國庫帳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執行檢察官給予匯款帳號,以俾繳納10萬元至國庫,然執行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函覆受刑人,仍不願提供國庫帳號;受刑人於同年6月26日報到執行,當場向執行檢察官表明要繳納10萬元予國庫,惟執行檢察官竟表示: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460萬8千元後,始得繳交10萬元予國庫,及其名下尚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水埔段土地),可出售償還,故受刑人尚非無資力繳納犯罪所得云云,拒絕受刑人先行繳納10萬元予國庫。
㈢然鈞院前揭判決主文准予受刑人緩刑,僅以繳納國庫10萬元
為附帶條件,並無其他條件,已詳如前述;又遍覽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更未規定受刑人需先繳交犯罪所得,始能繳納緩刑附帶條件之捐款,否則將造成法院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但卻因執行檢察官擅自以受刑人未繳交犯罪所得,拒絕其繳款予國庫,再以其未履行繳款予國庫之緩刑條件,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將使受刑人得否緩刑,操控於執行檢察官,令原本符合緩刑要件之受刑人,無辜入獄,平添民怨,斲傷司法威信!㈣再者,緩刑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暫緩刑之執行;沒收之立法目的,則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從而,緩刑與沒收二者之目的迥然不同,自不能將其混為一談,進而相互連結,但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能繳納款項予國庫避免緩刑遭撤銷,顯屬不當連結甚明。
㈤本案判決既未經檢方提起上訴,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56條規定依法執行之,如允許執行檢察官以犯罪所得未繳納為理由,拒絕被告繳款予國庫、阻礙緩刑條件成立,不僅確定判決未依法執行,更無異架空緩刑制度,使有資力之被告才能獲得自新機會,無資力者則被排除於緩刑制度以外之荒謬結果。
㈥受刑人已逾古稀之年,目前無工作更無收入,生活均靠子女
每月所給予數千元為生,而本案判決為協商做成,姑不論其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未經審判及證據調查,僅憑推估,縱認該數額正確,亦係10年間積累,非短時間內可湊得,何況受刑人自99年起又歷經其配偶罹患帕金森氏症、小腦萎縮症,至逝世前皆癱瘓在家仰賴他人全天照護之情,歷年積蓄所剩無幾,受刑人實無資力繳納犯罪所得460萬8千元;又前揭水埔段土地業經執行檢察官行文予北斗地政事務所,禁止移轉登記,受刑人自無可能自行出售該土地繳納犯罪所得,執行檢察官可拍賣該土地以追徵犯罪所得,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尚可出售該土地,有能力繳納犯罪所得云云,拒絕其繳款予國庫,於法無據。
㈦受刑人現年已74歲,數十年來以其所學接骨技藝,服務鄰里
民眾,深受肯定,現因不慎販賣偽藥,深感懊悔,且因本案歷經偵審程序,感嘆自己一生助人為樂,為鄉親所讚許,卻因本案奔波於司法機關,甚為自責,壓力極大,終日惶惶不安,經常輾轉難眠,身形日漸消瘦,精神亦不如往前,甚至有輕生之念頭,經常向家人交待後事,並表示若自己死亡即一了百了,不會再造成家人困擾,家人為此憂心忡忡不已。受刑人家屬現日夜擔心因未能繳納犯罪所得,即不得繳交公益捐款10萬元,須撤銷緩刑宣告入獄服刑,恐受刑人因此輕生,請鈞院垂憐,撤銷執行檢察官前揭執行,命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先繳納10萬元予國庫,不再為此官司飽受折磨,得以安享晚年,如蒙所准,無任感禱。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7年6月26日所為拒絕受刑人向國庫繳納10萬元之執行命令,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該命令不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10萬元,已於107年4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10萬元,則受刑人若未履行此項負擔,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到案執行時,表示要先繳納國庫10萬元部分,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雖向本署聲請先行繳納國庫10萬元後,再處理犯罪所得460萬8千元,然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得聲請易科罰金,應綜合受刑人之整體狀況,為適當之判斷,斟酌准予易科罰金,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檢察官就判決主文之執行順序亦應同此解釋,受刑人因販賣偽藥,經判決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犯罪所得460萬8千元沒收,受刑人到庭僅願提出5千元供沒收犯罪所得,並提出願賣地清償剩餘款項,可知受刑人並非無力繳納犯罪所得,受刑人仍執意先繳納國庫10萬元,將導致本署後續追查犯罪所得之困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受刑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為由,不准受刑人向國庫繳納1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緩字第233號執行案件107年6月26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檢察官駁回理由、該署107年7月6日彰檢玉執丁107執緩233字第29289號函附卷可佐。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僅有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未要求受刑人需先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得向國庫支付該筆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緩刑時,以法無明文且上開確定判決所沒有的限制,要求受刑人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得履行該判決宣告緩刑所定向國庫支付10萬元金額之條件,尚有違誤。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執行檢察官於107年6月26日不准受刑人向國庫繳納10萬元之執行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