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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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献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献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周美娟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簡献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献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福興鄉中正路21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在簡献忠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直行,在路口遇紅燈暫停,簡献忠因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周美娟騎乘之上開機車,周美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簡献忠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美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献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美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上揭傷害之事實。│││書1紙││├──┼───────────┼───────────┤│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