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糾紛,衝動失控情狀下毀損告訴人租屋處之木門及附著之門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吳展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嘉與 翁佳彤 原為男女朋友,吳展嘉於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會同該大樓管理員 何柏林 一同至翁佳彤所住居之5樓B523室外,吳展嘉要求翁佳彤出面,因不滿翁佳彤人在屋內卻拒不應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擊該室之房門,致該木門及附著之門鎖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佳彤。
二、案經翁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佳彤、證人何柏林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房門修繕估價單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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