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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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證人甲○○
丙○○上列證人因被告乙○○準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甲○○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丙○○處罰鍰新台幣参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被告乙○○準強盜案件,傳喚證人甲○○、丙○○於民國94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庭,該傳票於94年8月22日依法送達高雄縣○○鄉○○路○○巷○號由證人甲○○收受,於94年8月29日依法送達高雄縣○○鄉○○○路○○○巷○○號由丙○○之就業處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證人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鍰新台幣6千元,丙○○3千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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