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三零二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管檢字第○九四○○一○四九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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