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O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任職於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負責櫃台與訂房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明知未獲訂房客戶乙○○○之授權,而利用職務之便抄下乙○○○所有台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日期,於同日晚間至新竹市○○街「地球網咖」上網至美國內布拉斯加州奧哈馬市凱悅飯店(下簡稱奧哈馬市凱悅飯店)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日期(國際網站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即可消費,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向該飯店購買美金五百元住宿禮券,用以表示持卡人或其授權人向該飯店網站確認該筆信用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乙○○○及奧哈馬市凱悅飯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使奧哈馬市凱悅飯店陷於錯誤,同意其購買上開金額之住宿禮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將同額禮券以郵寄方式交付甲○。嗣乙○○○發現信用卡資料遭冒用消費後,致電「卡爾登飯店」負責人 陳瑞杰 ,經陳瑞杰報警查獲,並扣得奧哈馬市凱悅飯店美金五百元之住宿禮券一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瑞杰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奧哈馬市凱悅飯店出具之刷卡訂貨收據、信用卡存根聯、扣押前開住宿禮券之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
上網,在奧哈馬市凱悅飯店網站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購買住宿禮券,係表示持卡人或其授權人向該飯店網站確認該筆信用交易,該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既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上開法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並因此使奧哈馬市凱悅飯店陷於錯誤,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或其授權人所為交易而同意其購買住宿禮券,因而詐得美金五百元之住宿禮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業經聲請,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記載法條之詐欺取財部分,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予以消費,損及被害人之信用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但於警、偵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國際網站僅需輸入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即可消費,被告於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無偽造署押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