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十八尖山風景區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93)宇鑑字第0681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又查扣之白粉一包,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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