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進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進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賴進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傳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柒參炸物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3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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