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高聖忠 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嗣迭
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依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所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
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
本件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之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