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5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長安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晚間六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如未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拾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沈長安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諭知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首腦而係於詐騙機房內擔任2線及3線機手之工作,參與涉入程度相較其他同案被告情節略輕,而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實際運作核心成員即同案被告 鐘天鴻林哲安 等均已查獲,被告亦稱因涉及本案致父母親爭吵欲離婚,因此會先在家中幫忙父親修車,待家庭狀況較佳時再外出工作,衡以被告迄今業已羈押近7月,於本案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信已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認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雲林縣○○鎮○○里○○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晚間6時以前至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若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前揭保證金,則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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