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清華 被告 李永山
李臺灣 李永河 李振祥 李日春 方 李彩霧 李英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 方李彩霧 、李英娥與訴外人 李林蕋 應就被繼承人 李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應就李林蕋繼承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永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
449.0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林蕋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嗣因李林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起訴前即已死亡,且發現李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乃追加請求被告與李林蕋應就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李林蕋繼承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告李永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柏格爾 變更為魏寶生,業經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經濟部10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2020號函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港簡卷第136、140-142頁、訴字卷第16-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四、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李永山有新臺幣(下同)101,86
4元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騎所有,李騎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騎之配偶、子女即李林蕋及被告,李林蕋及被告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李林蕋於102年4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七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李林蕋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8分之1),為李林蕋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因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永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永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騎之遺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係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永山有101,864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8月16日雲院通101司執丁字第2397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港簡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騎所有,李騎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騎之配偶、子女即李林蕋及被告,李林蕋及被告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李林蕋於10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七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李林蕋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8分之1),為李林蕋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李騎、李林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港簡卷第65、67-75、83-86、88-93、95-110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臺西地一字第1030004065號函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年8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32903118號書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5、32-33、55-5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永山除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僅有1筆投資,金額為28,539元,有被告李永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訴字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李永山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繼承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永山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李永山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騎所留之遺產,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可知,李騎之遺產僅如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為李騎之全部遺產。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告李永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繼承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騎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與李林蕋尚未就李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李騎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林蕋就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亦於10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尚未就李林蕋繼承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李騎、李林蕋之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港簡卷第74、75、
83-86、88-93、95-110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與李林蕋應就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永山、李臺灣、李永河、李振祥、李日春、方李彩霧、李英娥應就李林蕋繼承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以上開方式分割,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李林蕋應就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李林蕋繼承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27│全部│├──┼─────────────────┼──┼───────┼───────┤│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686│全部│├──┼─────────────────┼──┼───────┼───────┤│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2449.07│全部│├──┼─────────────────┼──┼───────┼───────┤│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旱│484.47│全部│├──┼─────────────────┼──┼───────┼───────┤│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920.85│全部│├──┼─────────────────┼──┼───────┼───────┤│6│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道│192.74│二分之一│├──┼─────────────────┼──┼───────┼───────┤│7│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道│7│十二分之一│└──┴─────────────────┴──┴───────┴───────┘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李永山│七分之一│├──────┼─────┤│被告李臺灣│七分之一│├──────┼─────┤│被告李永河│七分之一│├──────┼─────┤│被告李振祥│七分之一│├──────┼─────┤│被告李日春│七分之一│├──────┼─────┤│被告方李彩霧│七分之一│├──────┼─────┤│被告李英娥│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