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天鴻
鍾旻珍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5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天鴻、鍾旻珍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經查,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諭知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鐘天鴻、鍾旻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天鴻表示不會再去從事詐騙行為,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看家人,不論刑期如何一定會面對,也可以每天去當地派出所報到,且因父親已經失智又中風、小孩也只有2歲,希望回家陪伴;被告鍾旻珍則表示會去面對法律責任,願意每天去派出所報到,提出適當的交保金,希望基於人道考量可以回去過母親節等語。經查本案已於104年3月23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鐘天鴻、鍾旻珍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3年6月,刑度非輕,且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前曾因從事詐騙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經易科罰金完畢,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鐘天鴻、鍾旻珍無法因受偵、審及執行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被告鐘天鴻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指揮、經營及出資者與被告鍾旻珍擔任指揮機手及領、匯款之地位,如准予具保在外,即可迅速重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毋須親力親為實質從事詐騙機房機手之第一線工作,堪信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再經受此刑度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顯亦會增加逃亡之動機。綜上,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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