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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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龍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龍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龍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予以維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878號│毒偵字第887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1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備註│執字第13357號│執字第14862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8日│100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525號│毒偵字第352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3222號││備註├─────────────────────────┤││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